江西赣州律师告诉你: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张某某聚众斗殴罪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涉及该案的全部卷宗资料和证据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聚众斗殴罪不持有异议,但对认定其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有异议: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这一情节,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砍刀并不是他自己准备,其主观上不具由持械斗殴的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的砍刀并不是其自己准备的而是本案中另一被告管某某等人准备的。这点在2018年6年20日对被告人张某某第三次询问笔录中得以印证:问:“你们都准备什么?答:“十把砍刀,几根钢管,三辆车”;问:“……都是谁准备的?”答:“砍刀和钢管是“管子”、“小老肥”准备的”……。被告人张某某本身是没有携带砍刀参与打架斗殴的,是本案中其他被告人事前准备。辩护人认为,有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是认定是否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关键。相对于被告张某某而言,他事先没有预谋持械,虽然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有参加者持械,但他并没有同其他参加者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也没有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
(二)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砍刀没有直接参与斗殴,客观上未实施持械斗殴的行为。
根据2018年6月1日对被告人张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问“打架时候你在干什么?”我跟着人群冲了过去,对方就用酒瓶和桌子、凳子砸我们,我们过去没多久对方就跑了,“小老肥”和“长毛”就追了过去,我就在对方刚刚在的地方看着,一会儿他们俩就回来了,我们就一起上车回了赣县”。可以看出,在双方进行打架斗殴过程中,虽然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砍刀但是并没有使用砍刀进行实际斗殴行为,而是为帮着本案中其他被告人“壮壮声势”,其所在位置也不是实际殴斗现场。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砍刀没有直接参与斗殴。
(三)被害人刘某某受伤行为与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砍刀不具有因果关系。
虽然在双方斗殴过程中导致刘某某收到轻伤一级的后果;但是该后果并不是被告人携带砍刀将其砍伤的。其受伤的结果与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砍刀不具有因果关系。首先从2018年5月31日对其第一次询问笔录及2018年6月1日第二次询问笔录中,问“你当时是否砍到了谁?”答:“没有”。其次根据2018年5月31日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老凯’当时用砍刀扔到刘某某他们车上,但是没有扔到,他们就开车跑了……”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打架斗殴过程,向刘某某扔砍刀的人不是被告人张某某而是案件中其他被告人。最后当时手上有砍刀的人不只被告人张某某,还有管某某、吴某某、许伟、朱茂华等人,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刘某某受伤是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砍刀砍伤的。而且根据2017年6月20日刘某某《辨认笔录》,辨认 “5号男子就是砍我的‘小老肥’(即吴某某)”。可以看出砍伤刘某某是本案吴某某而不是被告人张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持械打架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在实际殴斗过程中使用砍刀,并且刘某某受伤也不是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砍刀砍伤所致,因此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持械斗殴”加重情节。
二、被告人张某某不应当认定为管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中的成员。
首先,被告人张某某根本不认识管某某,其之所以会参与到此次打架斗殴是因为潘某某叫其参与的。被告人张某某其实并不是想加入该起斗殴,只是因为碍于朋友情面,不好推辞才参加此次打架斗殴,张某某对于管某某这个恶势力犯罪团伙的头目都不认识,怎么可以成为其中成员?其次,对于此次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某也是处于被动消极地位。被告人张某某跟本案中其他成员除了潘某某、张某国两人以外的人是基本上互不相识的,更谈不上有什么犯罪联络。关于此次大家斗殴行动,也没有分工,被告人甚至到达现场都不知道做什么。这点可以在2018年5月31日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问“为什么打架?”答:“因为张某国等人因为那辆车的事情觉得不爽,要教训一下对方,因为我一直和他们一起,不好推辞”得以印证。实质上被告人张某某仅是为了帮助潘某某或者根本不认识的人的事情。最后,被告人张某某只是参与仅仅参与一起聚众打架斗殴犯罪,本人并没有参起诉书指控管某某、吴某某等人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容留他人吸毒、窝藏、吸毒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充其量仅参与立一起聚众斗殴犯罪,其他指控事实被告人均没有参与,因此被告人不应当认定为该恶势力犯罪团伙的成员。
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
(一)被告人张某某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未成年人从法律上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社会经验缺乏,辨别是非能力薄弱,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差,思想不成熟,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司法理性。
(二)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恳请法庭根据“坦白从宽”的原则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某无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今天的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斗殴中不是组织者,是个消极参与者,只起到辅助作用;
从客观上讲,被告人张某某并不是聚众斗殴的发起人,而是碍于朋友的情面不好推辞才参与到其他人聚众斗殴中帮助他们“壮大声势”的,但其本人并未参与实施具体的斗殴行为。这说明斗殴不是他的本意,他出于哥们义气才进行“帮忙谈判”,事后也没有想到会发展到聚众斗殴犯罪的。张某某的罪过较轻,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该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
(五)本案刘某杰、刘某某等人对本案的产生并扩大化有不可推卸的先过错责任;
本案中,刘某杰、刘某某等人因前嫌而首先扣押张某国的车,并导致聚众定点定时斗殴的后果。并且在聚众斗殴中手持玻璃瓶、凳子、桌子等物品与张某国、管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进行互殴,进一步加剧了斗殴事件升级。换句话说,是本案中刘某杰、刘某某等人的行为导致了事态的发生和进一步扩大。因此,也就应相应地减轻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六)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事后的认罪态度好,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也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张某某只是听从“指令”参与,而在整个聚众斗殴过程中始终没有进行实际殴斗行为;被告人张某某一直较为消极,也未积极组织策划或唆使他人进行聚众斗殴,其主观恶性明显不强。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是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性小,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因此,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本次犯罪的具体情节,本着惩罚与挽救并重的原则,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
此致
章贡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
梁伦亮 律师(江西赣州知名律师)
2019年1月15日
以上来自江西赣州知名律师团队梁伦亮团队。